(2017)苏028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建明与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明,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834号原告:姜建明,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治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蠡蜀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许宏初。原告姜建明与被告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7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82年4月进入东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东方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因单位原因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其在东方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765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75元。东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建明于1982年4月进入东方公司工作。2017年3月20日,东方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原因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与姜建明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2日,东方公司出具通知书,确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4765元,并表明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目前公司无现金支付能力。后姜建明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超过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期限,姜建明诉至本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姜建明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应按照12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之后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计算9.5年,综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765元/月×21.5个月=102447.5元。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姜建明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建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02447.5元。二、驳回姜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