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家瑜与翟晓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瑜,翟晓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瑜,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莉,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家瑜因与被上诉人翟晓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上诉人翟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应按80元/天计算上诉人受伤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次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上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负20%的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翟晓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家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晓莉赔偿周家瑜医疗费30934.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2.诉讼费由翟晓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早上7时许,翟晓莉带着两个孩子从广东回四川老家,经重庆中转。在重庆龙头寺车站下车后,翟晓莉左手提着手提包,右手拖着行李箱(小孩的书包)在龙头寺华宇北城中央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上,边走边向过往行人问路。当翟晓莉从人行道右边(前行方向)往左边斜行时,周家瑜右手抱着一小孩在人行道行走,发现翟晓莉出现在其前方,遂向右边避让时,脚踢到翟晓莉拖着的行李箱而被绊倒,致其右脚受伤。当天周家瑜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右侧三角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多卧床休息制动;2.每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方式;3.骨科密切随诊,不适及时就诊。共花医疗费30674.75元,其中个人支付17357.66元,统筹支付13317.09元。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6日,周家瑜两次到江北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60.23元。一审庭审中,周家瑜陈述其在征地农转非后在城镇做点小工,无固定工作,主要是帮女儿带孩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翟晓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本案周家瑜的受伤,原翟晓莉双方均无主观故意,但都存在过失。周家瑜行走时应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特别是在右手抱着小孩行走时,应当知道自己抱着小孩的一边视线有一定遮挡,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翟晓莉拖着行李箱行走时,也应注意避让行人。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翟晓莉拖着行李箱往左前方斜行,在二人发生交集前,翟晓莉已经位于周家瑜前方,而周家瑜未注意到前方出现的状况,踢到翟晓莉拖着的行李箱而受伤,周家瑜对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翟晓莉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翟晓莉负20%的责任,周家瑜自负80%的责任。周家瑜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0934.98元,其中个人支付17617.89元,统筹支付13317.09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佐证。个人支付部分即17617.89元系周家瑜损失,予以支持,统筹支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家瑜住院27天,其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周家瑜住院27天,其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周家瑜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其当庭陈述主要为女儿带小孩,证明周家瑜并无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周家瑜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周家瑜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周家瑜的损失共计21867.89元,翟晓莉赔偿20%计437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家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74元;二、驳回周家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翟晓莉负担50元,周家瑜负担1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周家瑜怀抱小孩在翟晓莉的侧后方行走,周家瑜未注意到前方出现的状况,踢到翟晓莉拖着的行李箱而受伤,周家瑜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前方路况,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过错情况进行责任划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周家瑜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未从事任何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周家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家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蹇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