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路德陆就李春花与张显发、宋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花,张显发,宋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84号案外人:路德陆,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春花,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张显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宋小静,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李春花与张显发、宋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德陆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德陆称:张显发夫妇曾向案外人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显发因在生意上缺���资金流动性于2014年10月8日将其名下豫AXX**宝马牌车一辆抵偿给案外人,并把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同日,张显发签写“同意书”。去办理过户时该车辆存在很多违章未处理,张显发以交不起罚款为由一直拖着未办理过户。案外人认为:上述车辆所有权已于2014年10月8日已发生合法转移,现在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法院查封该车辆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现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6)豫0105执390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牌照为豫AXX**车辆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路德陆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8日张显发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因欠钱暂时无能力偿还,现同意将宝马汽车,车号:豫AXX**以资抵债给债主路德陆。证明涉案车辆已抵偿并合法转移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李春花诉被告张显发、宋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显发、宋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花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17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3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显发、宋小静银行账户9923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19日,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2016)豫0105执39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张显发名下车牌号为豫AXX**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XX**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显发名下,案外人路德陆主张其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对于案外人路德陆是否系车牌号为豫AXX**的车辆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被执行人张显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路德陆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路德陆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