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根龙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龙,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6民初1029号原告:黄根龙,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先锋西村网点房1栋三层。法定代表人:刘高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根龙与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黄根龙诉称,科华建设公司因承建铜陵金桥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清泉���苑三期安置房工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清泉画苑项目部方玉华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清泉画苑项目部将清泉画苑21#、22#楼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作业直至2014年9月中旬工程结束,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清泉画苑项目部现场负责工长周正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清泉画苑项目部催要门窗安装款未果,由于工程早已结束,项目部也不复承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安装工程款213014.4元及利息。科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科华建设公司与黄根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黄根龙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黄根龙与方玉华签订,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不明。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科华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狮子山先锋西村网点,现处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形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施工地在铜陵金桥工业园,而铜陵金桥工业园属本院辖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华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