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如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如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如标,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如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如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如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悬挂备案防盗保险标牌“中华电动ZH0107”)且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锦绣西路驶往钱东路方向。当天20时03分许,陈如标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金鑫东路45号前路段时遇行人蔡某1自右往左横过马路,避让不及,车辆正面碰撞蔡某1,造成被害人蔡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如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蔡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陈如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如标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如标上诉称,自己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蔡某2、蒲某、洪某2、陈某2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如标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如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如标存在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无号牌等情节,且有前科,不应适用缓刑。原判鉴于陈如标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已从轻处罚。陈如标以此为由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