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创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619号原告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威。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斐,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钱晓莉。委托代理人唐博。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创会,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田创会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及委托代理人张斐,被告普陀人社局的副局长印华莲及委托代理人唐博、于玮,第三人田创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普陀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6)字第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田创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请判令撤销系争决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杰锐公司与第三人田创会就系争事故伤害引发的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杰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杰锐振动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杰英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