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文华与李宪文、李力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华,李宪文,李力琴,刘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64号原告杜文华,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旗卡第三小学教师。被告李宪文,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被告李力琴,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系李宪文妻子)。被告刘晶波,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科左后旗地税局职工。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刘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华被告李宪文、刘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392.00元(80000.00元×0.02元×10.87个月),合计97392.00元。被告刘晶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宪文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我与被告李力琴系夫妻关系,刘晶波是担保人,借款时约定利息0.02元。被告李力琴未答辩。被告刘晶波答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是我会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被告刘晶波系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392.00元(80000.00元×0.02元×10.87个月),合计97392.00元。被告刘晶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刘晶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人李宪文、李力琴、担保人刘晶波。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晶波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文、李力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华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392.00元(80000.00元×0.02元×10.87个月),合计97392.00元。二、被告刘晶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00元,减半收取1117.00元,保全费993.94元由被告李宪文、李力琴负担,被告刘晶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