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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建恩与被上诉人王小华及原审第三人谢春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恩,王小华,谢春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恩,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第三人:谢春荣,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常建恩与被上诉人王小华及原审第三人谢春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建恩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建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建恩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常建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惠东东审判员  任红艳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