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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63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唐某,男,35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71970.00元,(含案件受理费650.00元和邮寄送达费40.00元和执行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某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由原告为被告唐某担保,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对被告提起诉讼,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翁民初字第3927号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吴某的借款,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某申请执行,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及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共计71970.00元,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唐某的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那么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