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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万国与被告沈鹏华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国,沈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331号原告朱万国,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沈鹏华,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朱万国诉被告沈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国、被告沈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国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鹏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100元(本金9000元,月利息以3%计,从2014年12月开始到2017年5月,共30个月,利息为8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相互熟识。2014年11月被告称他急用钱,请原告帮忙借款,为此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村的李汉珍借了5000元,王贵发借了4000元,共9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的利息,用几个月便归还,并向原告写下5000元和4000元的借条两张。但被告借款几个月后,无还款迹象,为此原告便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7年4月22日被告和其妻子杨永红向原告和合伙人李鸿章出售了部分大蒜,合计金额13223元,原告便将此款扣下用于偿还了李汉珍欠款的本金5000元和利息6000元。当时被告和他妻子杨永红均无异议。还款后,原告便将5000元的借条撕毁。谁知被告妻子杨永红将李鸿章告上法庭,而被告只字不提他未还款的事实。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只要被告将借款本息17100元归还,原告立即将大蒜款13223元支付给被告,另外5000元的借款是在2013年6月24日就借给被告,本案利息原告只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被告沈鹏华辩称,他欠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元,4000元是利息。本息共计9000元,他愿意一个月还2000元直到还清,但是9000元以外原告还计算的利息他不愿意承担。另外他与杨永红间是姘居关系,原告所扣的蒜款,不是他本人的,与他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万国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便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借款9000元,因两笔钱是分别向李汉珍和王贵发借的,其中5000元那笔的本息已经还给李汉珍并书写了收条,还剩的4000元本息均未还。被告沈鹏华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的4000元是5000元借款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条和便条表示他不知道,也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便条形式要件不合法,也无具体内容,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相互熟识。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本村朱万国手内人民币4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有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向原告写下“借条”证明欠4000元的事实在案证实,故被告对所欠的9000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折算成年利率即为36%,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给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开始到2017年5月,共30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24%÷12个月×30个月=5400元,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4年11月22日其向原告借款4000元属原借款5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万国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共计144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鹏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