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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以淑马某1等与石柱周世云诊所石柱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发,陈以淑,马某1,石柱周世云诊所,石柱协合医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411号原告:马培发,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以淑,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1,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黎某1(马某1之母),1981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园林街观天巷**号,现地址南宾镇瑞通路K-3-64-69。负责人:周世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树,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协合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华宇花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9120127XY。法定代表人:吴志兵,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老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295236-0。法定代表人:云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超,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培发、陈以淑、马某1与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石柱协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福,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树、姚敦伦,被告石柱协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告石柱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发、陈以淑、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9.20元、丧葬费28428.00元、死亡赔偿费5447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1000.00元,合计966997.20元的60%即58019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培发、陈以淑夫妇分别养育了马小军、马晓慧、马操三个子女,马小军与黎某1结婚后生育了马某1,后马小军与黎某1离婚,马某1随马小军及马培发、陈以淑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9月5日,马小军肚子痛在石柱周世云诊所治疗,诊所老医生周万树在未进行任何检查诊断的情况下给马小军开药输液,次日晨,马小军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吐血不止,当即被送往石柱协合医院治疗。但协合医院经过长达8小时治疗后,马小军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原告不得已才转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9月9日,马小军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坏死型)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三原告认为,石柱周世云诊所由没有行医资质的周万树盲目开药,由没有护士资格的陈以珍输液,用药不对症,超剂量,存在过错。石柱协合医院没有对病情确诊的情况下盲目用药,病情加重后医生不重视,治疗和抢救措施明显不当,存在过错。石柱县医院未尽到救治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导致马小军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柱周世云诊所辩称,第一,三原告对石柱周世云诊所的诉称事实不实,马小军确在答辩人处就诊,但答辩人对马小军进行了与自身医疗水平相当的救治,马小军自身延误了到大医院的就诊时间,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柱周世云诊所的诉讼请求。第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马小军的医疗费属于正当用药,不应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三原告的生活费超过了一个人的完整收入,且马小军父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有可能领取了社保,不应再支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5000.00元。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石柱协合医院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答辩人对马小军尽到了诊疗义务,答辩人在治疗过程中告知了马小军的亲人需要转院治疗,但马培发不听主治医生建议,延误了转院时间。马小军的死亡是重症胰腺炎,该病症死亡率高,与答辩人的诊疗无关。第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认可。医疗费是原告自身疾病所需,与诊疗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超出了一个人的收入范畴,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答辩人与石柱周世云诊所共同承担不多于20%的责任,即答辩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石柱县医院辩称,马小军自身疾病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对马小军诊疗行为与马小军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柱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培发、陈以淑夫妇生育了包含马小军在内的三个子女,马小军与黎某1婚后生育了儿子马某1,2014年10月,马小军与黎某1离婚。2016年9月5日约11时,马小军因头日饮酒,腹痛呕吐到石柱周世云诊所就诊,诊所医生周万树主要开具了止痛类药物输液治疗,约13时马小军离开诊所回家。次日上午9时,马小军病情未好转,家人将其送入石柱协合医院住院治疗,石柱协合医院对马小军采取了补充血容量、抗休克、心电监测、中心供氧、止血、对症支持等治疗,但其病情加重。当日下午17时,马小军家人打“120”将其送往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柱县医院辅助检查后于23时11分全院会诊诊断马小军重症胰腺炎腹部CT评级E级,马小军经抢救无效于9月9日5时31分死亡。因马小军未行尸体病理学检查,死亡原因不明,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马小军的死亡原因为重症胰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诉讼中,依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马小军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重庆科证[2017]法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石柱周世云诊所诊疗行为的评判认为:诊所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具有以下过错或不足:1.对患者重症胰腺炎疾病漏诊,未能进行针对性的有效性治疗;2.用药不当,在对患者疾病无诊断的情况下违规使用镇痛剂,掩盖了病程发展;3.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腹痛呕吐临床症状疾病预后认识不足、无证据证明就诊所诊疗水平向患方进行了告知;4.违规制作医疗文书,同一天制作了两张内容明显差异的处方签。诊所诊疗行为与马小军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根据马小军入住石柱县医院当日的CT检查和尿淀粉酶检查结果,马小军所患疾病为急性坏死型重症胰腺炎(腹部CT评级E级),该疾病具有病程进展快、预后极差、死亡率高的特点。患者自身急性坏死型重症胰腺炎是死亡后果的基础,加之自身对该疾病预后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到诊疗水平较高的医院就诊而延误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故自身因素是其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诊所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或不足致患者疾病未能得到针对性的有效性治疗、掩盖了病程发展,仅延误了患者疾病有效治疗时机、使患者丧失了延续生命的可能,对患者死亡后果仅起轻微作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石柱周世云诊所对马小军的诊疗行为具有对马小军重症胰腺炎病症漏诊、用药不当、未就诊所诊疗水平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和违规制作医疗文书过错或不足,与马小军因重症胰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与石柱县协合医院共同承担)。重庆科证[2017]法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石柱协合医院诊疗行为的评判认为诊疗行为具有以下过错或不足:1.对患者重症胰腺炎漏诊,患者入院即怀疑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应当医嘱行淀粉酶检查以明确诊断,施行针对性的有效性治疗;2.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预后认识不足、无证据证明就本院诊疗水平向患方进行了告知,供患方选择医疗机构;3.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病史陈述无患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难于确认。石柱协合医院诊疗行为与马小军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同样认为患者自身因素是其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石柱协合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或不足致患者疾病未能得到针对性的有效性治疗,仅延误了患者疾病有效治疗时机、使患者丧失了延续生命的可能,对患者死亡后果仅起轻微作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石柱协合医院对马小军的诊疗行为具有对马小军重症胰腺炎病症漏诊、未履行告知义务过错或不足,与马小军因重症胰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与石柱周世云诊所共同承担)。重庆科证[2017]法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石柱县医院诊疗行为的评判认为患者于2016年9月6日18时33分主诉呕血1天,意识障碍1+小时入住石柱县医院后,19时30分转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21时31分报告淀粉酶测定1307u/1↑,23时09分CT示重症胰腺炎(坏死型)明确诊断,予以针对性抢救治疗。通过病危病重通知书、医患沟通谈话记录就患者病情、预后、诊疗措施适时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石柱县医院上述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石柱县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不足:如病史陈述未经患方签字确认。石柱县医院诊疗行为与马小军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同样认为患者自身因素是其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患者到石柱县医院就诊时其病情已十分危重,已丧失了救治时机,石柱县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不足,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石柱县医院对马小军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不足,与马小军因重症胰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另查明,马小军为城镇居民户籍。马小军在石柱周世云诊所支出的医药费为120.00元,原告在石柱协合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00.00元,在石柱县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9459.2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石柱周世云诊所在对马小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用药不当、未就诊所诊疗水平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和违规制作医疗文书过错或不足,石柱协合医院在对马小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未履行告知义务过错或不足。石柱周世云诊所与石柱协合医院的过错均与马小军因重症胰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且二者的过错先后作用于患者身上,导致了损害结果,无法单独衡量各自过错,共同成为了马小军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结合马小军的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石柱周世云诊所、石柱协合医院的过错性质、程度,本院确认石柱周世云诊所与石柱协合医院分别对马小军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石柱县医院的诊疗过错与马小军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石柱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780.00元和丧葬费28428.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0079.20元(120.00元+500.00元+9459.20元),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虽辩称医疗费是马小军自身疾病所需,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本院认为,马小军自身疾病虽为其死亡后果的基础,但因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的漏诊等过错,导致马小军客观所需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差别,认定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按过错责任承担马小军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00元计算,包含马小军的父亲马培发的118452.00元(19742.00元/年×18年÷3)、其母陈以淑的131613.33元(19742.00元/年×20年÷3)、其子马某1的59226.00元(19742.00元/年×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9291.33元。但因马小军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有6年的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超过部分19742.00元[19742.00×6年×(1/2+1/3+1/3-1)]应予扣除,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89549.33元(309291.33元-19742.00元)。4.鉴定费21000.00元系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产生的损失,鉴定机构虽然开具了三张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费是针对不同的鉴定对象收取,且本院系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石柱县医院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辩称不应承担针对石柱县医院产生的鉴定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893836.53元(544780.00元+28428.00元+10079.20元+289549.33元+21000.00元),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应当分别承担其中的89383.65元(893836.53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分别承担2500.00元。综上,石柱周世云诊所和石柱协合医院因其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1883.65元(89383.65元+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培发、马某1、陈以淑91883.65元;二、被告石柱协合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培发、马某1、陈以淑91883.65元;三、驳回原告马培发、陈以淑、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00元,由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和被告石柱协合医院分别负担161.90元,由原告马培发、陈以淑、马某1负担1295.20元。出庭证人证言因未被本院采用,证人出庭费用316.00元,由被告石柱周世云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