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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照孟与张东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孟,张东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55号原告:张照孟,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东坡,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张照孟与被告张东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48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山东药玻公司和沂源县地税局工程施工,2012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78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人工费34810元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东坡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原告张照孟在被告张东坡承揽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同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781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事后,被告除分三次支付原告的3000元外,尚欠348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已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久拖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书写欠条后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从欠条数额中扣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照孟劳动报酬34810元。二、被告张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孟经济损失(以3481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被告张东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