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之义与张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义,张凤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35号原告:陈之义,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凤招,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之义诉被告张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洲,被告张凤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款人民币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9600元,并以借款本金5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建房,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9600元,2006年12月1日又借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2年还了15000元,2015年3月又还了15000元,2015年12月又还了2000元,合计还款32000元(59600元+10000元-69600元-32000元-37600元+5000元-42600元)。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提供的6张收据中的金额50000元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故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600元(596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张凤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本金共计为69600元,虽然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尚欠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600元而非196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600元之所以没有还清,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将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还给被告,所以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有权拒绝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所提交的来源均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凤招向原告陈之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止。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59600元,并载明借款“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还清,不计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69600元,均确认借款金额为59600元的借条中所书写的借款日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存在笔误,应当为“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提供落款人为“陈之义”、“陈之义、韦凤丽”或“韦凤丽”的收条6张,主张原告陈之义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7月3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5日收到了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计50000元,并表示除了前述收条中涉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外,被告还在2012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表示因时间久远,虽无法找到原告的收条,但认为有原告在本案《民事诉状》中“被告于2012年还了15000元”的自认为凭,故主张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共计为65000元,尚欠付的借款本金为4600元;原告仅认可其确已收到6张收条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但表示《民事诉状》中关于“2012年还了15000元”的陈述是笔误,认为被告无法提供2012年的这笔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所以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了除收条等字据以外的借款本金15000元,主张被告尚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9600元。再查明,原告陈之义于2006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凤招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收到张凤胶(招)女儿建筑执照一本作抵押,到时还债退还张风招女儿李文超建筑执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将持证人登记为李文超,建设地点为柳州市西鹅乡竹鹅村三队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原告主张其早已将该建筑许可证交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据此出具收条;被告则表示其未收到过该建筑许可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偿还借款和归还许可证的义务,主张原告未归还建筑许可证,则自己有权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招作为借款人,借到了原告陈之义的借款59600元、10000元,合计69600元,有张凤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当事人均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尚欠付的本金数额。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6张收条显示,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关于被告于“2012年还了15000元”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陈述为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进行的确认,虽然在被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后,原告辩称诉状上的该句话是原告笔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虽主张其在《民事诉状》上载明的2012年被告还了15000元的本金是其笔误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该诉状中的自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该笔本金的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为65000元(50000元+15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600元(69600元-65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有两笔。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条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约定月利率2%和借款期限,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而借款金额为59600元的借条中,虽然落款处并未写明出具借条的日期,但是从借条中关于借款日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约定上可以推断,该借款的发生时间应当为2006年11月1日,而因该借条中存在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的约定,则该借款59600元应当为定期无息借贷,且该借款的发生时间早于借条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本案中,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依次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7月3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收到了被告偿还的本金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元共计本金65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的数笔本金中,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每笔还款所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金,则应当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按照借款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偿还本金的顺序,即被告已偿还的本金65000元中,应当先用偿还借条金额为59600元的借款本金,后用于偿还借条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从还款情况上看,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将借条金额为59600元的无息借款偿还完毕,虽然不必再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但依法应当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14246.17元(附《《原告陈之义诉被告张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除已付本金后的利息计算一览表》)。同时,由于借条金额为596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则被告的其余还款5400元(65000元-596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条金额为10000元的有息借款的本金,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48.22元;2、以借款本金7600元(10000元-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1519.17元;3、以借款本金4600元(7600元-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4600元清偿完毕时止(以上计算详见《原告陈之义诉被告张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除已付本金后的利息计算一览表》)。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归还《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则被告有权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将持证人为“李文超”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债时由原告返还该建筑许可证,该事实有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虽然原告主张其早已向被告退还了该证,但未能据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偿还债务时,被告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原告返还该《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如果原告不能退还,则原告应当补偿由此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未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且在原告未返还该建筑许可证,被告亦未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在原告不能返还《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有权拒绝偿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款是对于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履行互为对价的双务合同中。而本案原、被告所互负的债务,即借款69600元和《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之间显然不具备对价关系,即使原告无法提供《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但该建筑许可证上所载明的建设用地也已经通过了政府有关部门准予建设的审查,该事实亦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备案,不会因该建筑许可证的有无而改变,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互负债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招向原告陈之义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二、以借款本金596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张凤招向原告陈之义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246.17元。三、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张凤招向原告陈之义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48.22元。四、以借款本金76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张凤招向原告陈之义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1519.17元。五、以借款本金46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张凤招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陈之义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4600元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之义负担44元,被告张凤招负担821元并迳付原告陈之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璐瑶相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