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费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金龙,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许岳霞,湘潭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金龙及其辩护人龙智、手语翻译许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费金龙伙同他人窜至3路公交车10号车上意图扒窃,当车辆行至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时,被告人费金龙扒窃被害人谢某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以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若干张。被告人费金龙得手后在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公交站下车,将钱包内的银行卡以及身份证丢弃垃圾桶,并将2900元现金与同伙分完,被告人费金龙分得1700元,该同伙(身份不明尚未到案)分得12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费金龙已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费金龙家属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金龙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费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龙智辩称:1、被告人费金龙盗窃金额不大,赃款已经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2、被告人费金龙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费金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费金龙伙同他人窜至3路公交车10号车上意图扒窃,当车辆行至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时,被告人费金龙扒窃被害入谢某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以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若干张。被告人费金龙得手后在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公交站下车,将钱包内的银行卡以及身份证丢弃垃圾桶,并将2900元现金与同伙分完,被告人费金龙分得1700元,该同伙(身份不明尚未到案)分得12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费金龙已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费金龙的辩护人龙智代表其本人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道路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费金龙扒窃作案后的现场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金龙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辨认被告人费金龙的情况;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扒窃的经过;6、(2016)闽098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费金龙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及相关前科情况;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费金龙的辩护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告人费金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费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费金龙系,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金龙的辩护人龙智关于被告人费金龙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