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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明福与侯万福、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福,侯万福,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92号原告:徐明福,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学,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徐明福之子。被告:侯万福,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北首(黄河口农副产品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62534821Y。法定代表人:王长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信石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55号黄蓝市代(东营)国际金融港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7712463D。负责人:于秀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明福与被告侯万福、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学,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信石峰,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待伤残评定作出后再作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侯万福驾驶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87**挂号车沿沾化区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去上班的原告徐明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徐明福受伤,电动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明福与被告侯万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鲁E8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地采取了救治措施救治原告,但就赔偿事宜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诉讼内,原告申请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了183300元。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没有投保保险。侯万福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的车。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原告支取了我公司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2万元。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投保车辆鲁E×××××号车行驶证、营运证与鲁E87**挂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上岗证、保单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其合法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鲁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因未报案需要回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万福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侯万福驾驶鲁E×××××/鲁E87**挂号车沿沾化区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明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徐明福受伤,电动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明福与被告侯万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0080.11元。后原告在滨州沪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669.1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8元,购买气垫一个,支付28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损伤愈后,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9.6%,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15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60天;5.被鉴定损伤后遗症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7)第12号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44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侯万福驾驶的鲁E×××××/鲁E87**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侯万福系履行职务行为。鲁E×××××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鲁E87**挂号车未投保保险。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事故发生前以其妹妹徐明美的名义在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王秀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行业;原告护理人员:其妹妹徐花美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国街道西杜村,西杜村系城中村。原告母亲吴红枝已80周岁(原告父亲已去世),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共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原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被告提鲁E×××××82/鲁E87**挂号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侯万福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侯万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明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万福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49.2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50749.21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器械费280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床一个,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营养费标准30元/天,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6568.48元,计算标准:93.18元/天×44天×1人+119.89元/天×44天×1人+119.89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秀菊和妹妹徐花美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秀菊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护理人员徐花美系城中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93.18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了王秀菊从事餐饮行业多年,故对其主张按照餐饮业标准119.8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04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44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17905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原告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多年来一直在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提出异议: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上均为“徐明美”,而非“徐明福”,就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原告申请了其工作单位的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一直以其妹妹徐明美的名义在公司上班。本院就以上事实到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经调查核实确系原告在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8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6.残疾赔偿金110107.6元。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损伤愈后,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9.6%,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伤残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6%。因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838.4元(34012元×20年×16%);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故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269.2元(9519元/年×5年×16%÷6)。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3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144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28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了其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4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6058.2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240.8元。因本案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原告支取了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沾化区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20000元,原告应将以上款项返还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福12144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福60240.8元;三、驳回原告徐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由原告徐明福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打款账号:一、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26069元打款到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账号中(户名: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河口支行;账15×××9696)。二、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155611.8元打款到徐明福提供账号中(户名:徐明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账62×××747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