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华友源针织厂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华友源针织厂,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武汉华友源针织厂,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武汉华友源针织厂,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武汉华友源针织厂,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709号申请人:武汉华友源针织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光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友源针织厂与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书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