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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孔湛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孔湛全,邱厚森,邱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湛全,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邱厚森,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审被告:邱传荣,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湛全、原审被告邱厚森、邱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湛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厚森、邱传荣连带赔偿17406.87元予孔湛全;2.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邱厚森、邱传荣、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0时许,邱厚森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大道石碣门口路段时,因不慎与孔湛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湛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湛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湛全被送至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等。出院后孔湛全并门诊治疗。孔湛全支付医疗费3108元;邱厚森垫付医疗费7747.64元、住院伙食费529.50元。事故发生时,孔湛全年满68周岁,其一直从事农业工作。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邱传荣,诉讼中,邱传荣、邱厚森确认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邱厚森。该车向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孔湛全的损失共计14906.87元(未包括邱厚森垫付的医疗费7747.64元)。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02.87元。扣减邱厚森已垫付的伙食费529.50元,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赔偿14377.37元(6004元+8902.87元-529.50元)予孔湛全。因孔湛全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邱厚森、邱传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377.37元予孔湛全;二、驳回孔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4元(孔湛全已预交),由孔湛全负担37.62元;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负担79.62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孔湛全,一审法院不另收退。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孔湛全5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湛全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孔湛全14377.37元没有依法依据。邱厚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孔湛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应按照实际产生费用判决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其二,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孔湛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68岁高龄,理应由其子女赡养。孔湛全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根据其就诊医院的入院记录,职业状况显示为“无业”。该医院属于无利害关系人,书面证据应予采信。孔湛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邱厚森、邱传荣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认定。首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孔湛全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在此基础上扣减邱厚森已垫付的伙食费529.50元,进而核定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理据充分。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上诉称邱厚森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全额支付孔湛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孔湛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孔湛全所在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孔湛全在事故发生前以种菜为生,表明孔湛全有工作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孔湛全从事的行业,计算其误工费为6882.87元正确。至于孔湛全入院记录中显示其职业为“无业”问题,本院认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将自身职业理解为无业为日常生活中所常见,且医院的入院记录关于职业的记载并非针对入院者职业情况的专门登记管理行为,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以孔湛全的入院记录关于职业的记载情况否认孔湛全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联合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