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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刘红军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刘红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664号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加迪,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负责人:车建芳,任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刘红军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迟延交纳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违约金48859.65元(每日按未付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千分之三计算,算至2017年2月28日)及逾期占用费54200.64元(应按每日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二倍,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实应计至被告清空场地之日为止)、律师费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刘红军,及第三方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军承租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红星美凯龙宝鸡三迪商场”负二层B8031号展位,用以经营建材,租赁期限和服务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设备维护费,并向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收租金和市场推广费。租金单价为每月25元/㎡,市场推广费单价为每月15元/㎡,管理费单价为每月15元/㎡。合同签订后,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展位和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致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亦不同意通过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退还原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