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朝刚与张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刚,张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804号原告:王朝刚,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富士康集团员工,住内蒙古尔沁右翼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秋(系被告张国庆父亲),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朝刚与被告张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国庆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国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朝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纪代军驾驶的电动车又撞到王朝刚,造成原告王朝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纪代军与张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刚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协商,双方于7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张国庆赔偿原告王朝刚40000元,张国庆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庆辩称,虽然张国庆与王朝刚发生了碰撞,但事实是原告王朝刚从后方撞到被告张国庆,且根据双方车辆损坏的程度来看,明显不是张国庆撞的王朝刚,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此外,虽然张国庆事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其当时头脑并不清醒,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确实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与手印均为张国庆本人所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王朝刚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三方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庆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张国庆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到头部,录音录像中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双方车辆的照片予以佐证。经查,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23日19时30分,张国庆骑电动自行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与王朝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纪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王朝刚,事故造成王朝刚受伤及三车损坏。张国庆、王朝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纪代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张国庆、纪代军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当事人处有张国庆、纪代军、王朝刚的签名及按印。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现场由西向东的倒放车辆分别为张国庆、王朝刚、纪代军”。车辆照片显示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虽然张国庆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纪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签字予以认可,并与王朝刚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认定与其事发后的陈述(录音录像)、车辆倒放位置相互印证,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张国庆、纪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庭审中,原告王朝刚提供了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国庆还需赔偿其20000元。被告张国庆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伤到头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2016年6月23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有公正人签名见证,亦有三方当事人签字、按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庆辩称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张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按印的法律效力,且协议签订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已逾十天,张国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知存在问题,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朝刚依据其与张国庆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张国庆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朝刚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庆承担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刚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