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庆维与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维,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96号原告:张庆维,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星河一弄10号。法定代表人:何波。原告张庆维与被告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坐标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房屋装修的木工,被告系经营房屋装修业务的公司。2015年4月24日,经木工包头张志裕介绍,到被告在岱山衢山镇承包的岱山县维斯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汀大酒店)从事室内木工装饰装修,装修完毕后,除支付部分劳务工资款外,尚欠部分劳务工资款,后经张志裕陪同于2016年8月19日与新坐标公司经结算,由其法定代表人何波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张庆维工资9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供证据:1.由新坐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被告新坐标公司未到庭应诉。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向维斯汀大酒店调取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为新坐标公司;乙方为维斯汀大酒店;丙方为王伏军(泥水工)、张志裕(木工)、林峰(水电工)。三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为装饰乙方房屋所做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总额70%,现又支付30%,……双方帐目已全部结清;二、甲方为装饰乙方房屋雇佣了丙方,应支付丙方的工钱,由甲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2.向证人张志裕调取笔录一份,证明:维斯汀大酒店由新坐标公司承包装修,张庆维、孔庆郎、邵方龙、董照平等木工,均由其组织并带班,具体做新坐标公司承包的维斯汀大酒店木工装修工程,木工劳务工资款已结算并由何波出具欠条。本院针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新坐标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维为被告新坐标公司承包的维斯汀大酒店木工装修工程投入劳务从事木工装修,工程装修完毕后,被告理应根据原告投入的劳务量,全额结算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劳务工资欠条后也未按约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款,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质证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庆维所欠的劳务工资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平统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人民陪审员 张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