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某3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3,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3因想入股邹某2承包的本市城隍镇木房村的工程未果,以琐事为由报复邹某2,指使宋某、代某、邹某1、“小黑”等人持械将邹某2家的门窗毁坏。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440元。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3受邹某2邀约,伙同宋某、“龙某”等五人驾车到城隍镇木房村谢某家里,将谢某家窗户、电动车等物品损坏。二、非法拘禁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3邀约宋某、代志龙、邹某1等人,驾车在本市城隍镇荣信纺织厂对面的公路上,将谢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强行带走谢某,并对其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3与被害人邹某2、谢某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邹某2、谢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2、邹某3、谢某、熊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4、邹某5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汉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汉川市公安局城隍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3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3采取拘、押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3与二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3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3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