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玉翠与户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翠,户岩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翠,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岩,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翠因与被上诉人户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翠、被上诉人户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户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户岩通过媒人给王玉翠5万元,其中包含了买金子的费用2.3万元。买金子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户岩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媒人作为证人也证实了该情况,因此该购买三金的2.3万元不应返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花费35395元,均为生活花费,有记账凭证证实,户岩在一审中没有证据加以反驳。彩礼中剩余的2.7万元都已用于共同生活,不足部分均是由王玉翠个人财产进行花费。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草率认定返还彩礼是错误的。户岩辩称,王玉翠是有夫之妇,与户岩属于非法同居。双方一起生活只有几个月,这期间户岩打零工的收入一万多元都给了王玉翠。王玉翠编造了假的账目。王玉翠索要彩礼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且王玉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就开始同居,彩礼不应该受到保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户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玉翠退还户岩彩礼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户岩与王玉翠按农村结婚仪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矛盾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户岩给王玉翠彩礼款5万元。上列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户岩提供证人(双方媒人)杨淑玲出庭作证、王玉翠提供家庭花费记账册1份。杨淑玲证明给彩礼时未说明该款干什么用,女方愿意买啥就买啥,但当时没说包括金子款。王玉翠对杨淑玲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彩礼款包括金子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淑玲是双方的媒人,参与了给付彩礼的全过程,知晓当时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玉翠提供家庭花费记账册,只是其陈述事实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户岩与王玉翠存在着同居关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王玉翠应当返还彩礼款。结合本案的实际,以王玉翠返还给户岩彩礼款4万元为宜。王玉翠称5万元款中有2.3万元的金子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辩解该款已在共同生活中花掉,无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王玉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岩彩礼款4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户岩与王玉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岩请求返还通过媒人给付王玉翠的5万元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王玉翠提出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