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李尚功、付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勇,李尚功,付朝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勇,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秀,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正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尚功、付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王正勇是否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处理错误,一审认为王正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一审所有的判项都是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都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纠正,并依法改判。本案系电动二轮车、无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被上诉人之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经过鉴定,上诉人的电动车二轮车为机动车,因此涉及王正勇是否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上诉人购买的“富士达”牌灰色电动二轮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该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对此有承保业务,据最高法院官方网站公开记载,在其“法学”栏目下“案例点评”中,江西法院在审理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认定应当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标电动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围进行处理,即应当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来进行赔偿。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据《法制日报》的官方网站法制日报——法制网公开报道记载,浙江省法院也同样认为,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法委公开发表文章的态度中可以得知,对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都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而且这样认定,也同我国的国情相符,我国在大力开展快捷交通,便民交通,绿色交通,加强治理堵车及雾霾天气,因此,使用电作为驱动能源且有脚蹬子可以骑的电动二轮车对于广大市民来说都是最为合适的一种绿色便捷交通工具。如果法院认为这种车辆应当同汽车一样监管,同汽车一样应当在取得交强险、取得驾驶资格、取得行驶证或者挂牌之后才能合法上路行驶的话,不但不能积极有效治堵治霾,反而给广大基层百姓带来了更多的负担,给各大保险公司带来了更多的理赔风险,势必给社会造成大的不良影响。李尚功、付朝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尚功、付朝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正勇在未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李尚功、付朝秀各项损失。2、超出部分由王正勇赔偿医疗费38493.18元、护理费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元,由王正勇承担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233225.67元。3、王正勇承担诉讼费用并支付李尚功、付朝秀支出的代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李尚功、付朝秀系李宝发的父母。2、2015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李宝发酒后驾驶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载乘侯吉禹)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逆向行使,行至14.9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无证、酒后驾驶标识为“富士达”灰色电动二轮车的王正勇相撞,造成李宝发、侯吉禹、侯传袖、王正勇受伤,李宝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无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宝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王正勇所驾驶的归其所有的富士达灰色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辆。3、李尚功、付朝秀在李宝发住院期间护理4天。4、李宝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493.18元。5、王正勇对李尚功、付朝秀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丧葬费29672元无异议。6、王正勇未支付李宝发及李尚功、付朝秀相关费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正勇是否先行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正勇的责任比例、李宝发2015年11月1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正勇是否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李尚功、付朝秀主张,王正勇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应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王正勇未购买理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王正勇认为,现在无保险公司承保电动车交强险,王正勇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勇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正勇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尚功、付朝秀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正勇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李尚功、付朝秀主张应由王正勇承担40%的责任。王正勇认为仅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宝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李宝发、王正勇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正勇承担30%的责任比例。3、关于李宝发2015年11月1日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李尚功、付朝秀主张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深夜,待将李宝发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时已是2015年11月1日凌晨1时左右,所以住院从11月1日起开始。一审法院认定,李宝发于2015年10月31日晚22时30分发生车祸,11月1日1时左右开始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符合规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死亡赔偿金。李尚功、付朝秀主张李宝发生前为汽车修理学徒工,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正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李尚功、付朝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宝发从事工作和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计算。综上,李宝发的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5、关于护理费。李尚功、付朝秀主张李宝发住院期间护理5天,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王正勇认为,李宝发住院为4天不是5天,且李尚功、付朝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系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李宝发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4天。李尚功、付朝秀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因李宝发病情严重,李尚功、付朝秀护理符合常理。李尚功、付朝秀未能提供工资或收入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对李尚功、付朝秀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与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每日59.39元计算。综上护理费损失为475.16元。6、关于交通费。李尚功、付朝秀主张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正勇认为,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李尚功、付朝秀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李宝发伤情严重,李尚功、付朝秀陪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李尚功、付朝秀交通费损失为1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尚功、付朝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正勇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并入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因该事故导致李宝发死亡,给李尚功、付朝秀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8、关于李尚功、付朝秀要求王正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李尚功、付朝秀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王正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尚功、付朝秀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尚功、付朝秀所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93.18元、护理费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赔偿金。”本案中,王正勇与李宝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宝发死亡。因此王正勇应首先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尚功、付朝秀损失,不足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这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尚功、付朝秀医疗费10000元。二、王正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尚功、付朝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医疗费8547.95元。四、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护理费142.55元。五、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六、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丧葬费8901.60元。七、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交通费30元。八、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死亡赔偿金44580元。九、王正勇赔偿李尚功、付朝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王正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李尚功、付朝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李尚功、付朝秀承担3181元,王正勇承担34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正勇提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说明涉案灰色电动二轮车辆的损坏状况及其初步情况。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见过事故灰色电动二轮车,对其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灰色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即使该车客观上不能购买交强险,但因上诉人王正勇自愿选择购买使用该车,并上路骑行,故其应当承担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正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