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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飞祥与黄忠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祥,黄忠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310号原告:吴飞祥,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忠联,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飞祥与被告黄忠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祥、被告黄忠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240元共计114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不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借款实事存在。被告黄忠联的辩称,本案应是合伙承包关系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我与原告合伙到广西来宾市承包搞工程的,现工程亏本了,原告于2017年元月29日(大年初二)带一帮人到我家逼我写的借条。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1、确认书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把保证金100000元交到来宾市市本级廉租房(10#、13#、16#楼)建设工程项目部;2、来宾市市本级廉租住房2014年建设项目10#、13#、16#楼主体结算单(黄忠联班组)1张,用以证明黄忠联代表与总包结算有未支付的工程款;3、工地照片4张,用以证明承包工地的地址是来宾市;5、黄大林的证人证词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大年初二带二十多人其家逼其儿子黄忠联写借条;6、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原告与我儿子黄忠联一起外出合伙搞房子的,2017年大年初二原告带一帮人到我家,其中一人手抓我儿子胸膛,原告站在旁边,逼我儿子黄忠联写借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所作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所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因该二份证据只有来宾市市本级廉租住房2014年建设项目部的李亚兴签名,并没有项目部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出的这二份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黄某的到庭陈述以及被告父亲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如果逼迫被告写借条,为何被告或者证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出庭证人的陈述以其黄大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忠联(身份证)于2015年4月20日借到吴飞祥(身份证)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限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黄忠联,2015年4月20日。见证人:黄忠合。45272919870120005X”。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性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而本案被告所写的收条在形式上、实质上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性质和特征。同时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协议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据》是证明双方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借款1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抗辩系合伙,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该《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忠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吴飞祥。二、驳回原告吴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5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2.5元人民币,由原告吴飞祥负担392.5元,由被告黄忠联负担900元,被告黄忠联应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