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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勇,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向涛、被告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勇驾驶车牌为渝GTXX**出租车,搭载乘客何某某等人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丰都县水务局三岔路口处,因车费问题,秦勇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秦勇说要找人教训何某某,何某某遂抱住该车辆的右侧前门与后门之间的车框,不让秦勇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秦勇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明知何某某抱着车框,继续行驶会造成何某某受伤,仍强行驾驶车辆离开,并喊“放开不,放开不”,车辆将何某某拖行十余米后,造成何某某摔倒,面部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勇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秦勇与民警一起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600元的住院费。被告人秦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勇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伤后的医疗、务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6〕023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发票,被告人秦勇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勇主动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与民警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秦勇的罪责。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勇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