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秀艳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342号原告:梁秀艳,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分部。法定代表人:薛亚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福,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系该公司隧道项目部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秀艳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秀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梁秀艳承担。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