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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48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余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余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健,兴化农行职工。被告:余永红,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农行与被告余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8344.87元(其中本金24284.84元、利息2664.48元、滞纳金1395.5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规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余永红于2010年2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授信额度24400元。自2016年7月24日开始,该客户便不再按约偿还透支款,形成逾期。经过多次催收,但未有效果。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本息28344.87元(其中本金24284.84元、利息2664.48元、滞纳金1395.55元)。余永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红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并于2010年2月12日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24400元,卡号为62×××28。被告余永红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且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相关合约及章程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自2016年7月24日开始,被告余永红便不再按约偿还透支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8344.87元(其中本金24284.84元、利息2664.48元、滞纳金1395.55元)。原告经过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余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及合约、贷记卡章程,贷记卡催收记录及国内标准快递,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并授予其相应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却未依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余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息合计28344.87元(其中本金24284.84元、利息2664.48元、滞纳金1395.5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4284.84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0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