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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桂富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富,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林桂富,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383号。负责人:陈西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富与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晓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桂富诉称,原告在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办理的×××××××××银行储蓄卡,此卡内有存款12775.93元,此卡一直在原告处。但是,2017年2月16日凌晨10分,此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南长街交口西南角兴业银行的ATM机被盗刷12700元。因原告的手机与此卡绑定在一起,当时手机就显示2017年2月16日凌晨10分被盗刷2次,每次金额为2500元;凌晨11分被盗刷1次,金额为2500元;凌晨12分被盗刷一次,金额为2500元;凌晨13分被盗刷一次,金额为2500元;凌晨14分被盗刷1次,金额为200元;总计被盗刷12700元。当日凌晨51分原告在西安市胡家庙派出所报警。因为被告的管理问题出现纰漏,导致原告的经济遭受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1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辩称,一、原告林桂富借记卡被盗取系因其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导致卡片信息及密码泄露,故原告资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林桂富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时申请富秦卡(借记卡)。富秦卡(借记卡)申请表中富秦卡申办和安全用卡须知中明示: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防止秘法泄露,卡片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密码要经常更换,不要选择容易被破译的数字;卡片遗失、被盗、密码泄露、遗忘应尽快向我社(行)申请挂失,挂失前账户资金被支取,责任由客户本人自负。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凡甲方(被告)根据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原告资金被盗取系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同时原告未能按照提示经常更换密码导致,原告资金被盗取前后均未向被告申请挂失。造成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在侦破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钱被盗取过程中有任何过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犯罪,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胡家庙派出所已经受理,并正在破案过程中。且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原告作为储户自行设置并保管的,具有专有、专用、专职的特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钱被盗取过程中有任何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林桂富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举证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报案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凌晨0时50分;2、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银行卡现金被盗刷在公安机关已立案;3、受案回执,证明由原告银行卡现金被盗刷已立案,办案警官及查询编码;4、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银行卡现金在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南长街交口西南角被盗刷,机具号11579054;5、手机短信,证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10、11、12、13、14分原告银行卡现金被盗12700元;6、原告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办理的银行储蓄卡,证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0时10分到凌晨0时50分报案,原告银行卡(卡号×××××××××)现金在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南长街交口西南角被盗刷,此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证明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的银行卡现金被盗刷。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质证对以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盗刷是由于密码保管不善、卡片信息泄露所致,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举证:1、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富秦卡(借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资金被盗取系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同时原告未能按照提示经常更换密码导致。造成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对原告资金损失没有过错,原告资金被盗取前后均未向被告申请挂失,对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资金被盗取系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同时原告未能按照提示经常更换密码导致。造成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对原告资金损失没有过错,原告资金被盗取前后均未向被告申请挂失,对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林桂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储蓄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以上双方证据已当庭交换并质证,双方诉争有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盗用此储蓄卡(借记卡)犯罪问题,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前,原告提供的上述多项证据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掌握原告所持该卡的密码及其他信息的盗取过程,因此,合理判定,双方各自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诉称被告有管理失措责任,证据显系欠缺。原告诉请关于储蓄纠纷原告应赔偿储蓄的12700元存款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能以简单的储蓄合同纠纷来处理,该案已涉及他人刑事犯罪范畴,取钱人不是原告在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领取的原卡及原始密码而是使用通过原告修改过的密码进行交易的。故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管理不当给其造成损失(盗刷),在公安机关未破案之前就现状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富诉讼请求。诉讼费118元,由原告林桂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肖海娟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