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初梅与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广超,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伏广超,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初梅,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白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伏广超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8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初梅诉唐冰、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令伏广超在45万元的限额内对债务人顾厚波、刘小平应偿还初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初梅要求唐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伏广超负担。伏广超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初梅、伏广超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收到该判决。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补正内容为在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添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伏广超于同日收到该裁定。2014年10月30日,初梅以伏广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伏广超于2016年3月28日履行20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履行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履行15.7万元,合计履行45.7万元(其中包括执行费677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确认伏广超案件受理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全部履行。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迟延履行利息为42367.5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迟延履行利息为2537.5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为892.5元,共计45797.5元,因伏广超已付230元,还应履行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3617.5元。该裁定未说明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起算日期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驳回伏广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继而发生法律效力,故(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将原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无不当。(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此时二审判决尚未送达,原审判决亦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可确定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迟延履行利息为35988.75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606.22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932.78元,合计39527.75元。扣除伏广超已付的迟延履行利息230元(45.7万元-45万元-6770元),伏广超还应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9297.75元。连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伏广超还应履行47347.75元。关于伏广超所述执行过程中未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节,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与否不属于执行行为,不能就此提起执行异议,故本案对此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中确定的伏广超应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数额变更为47347.75元(迟延履行利息39297.75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复议申请人伏广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1、原审法院的执行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作出后,复议申请人提出上诉,尽管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但生效的应当是二审判决,原审法院以原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确定的时间作为履行时间错误。原审与二审判决均未确定履行时间,徐州中院认为应当在合理时间履行,现在异议裁定又确定2014年12月27日为履行期间,复议申请人不知以何为准;3、执行诉讼费用错误,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申请执行;4、本案未告知执行合议庭组成违法;5、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初梅的执行申请。原审法院补正裁定确定的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而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应当依法撤销,并撤销本案所有的执行文书;6、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超出执行依据内容违法。给付利息、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系实体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原审法院在执行裁定、补正裁定中添加利息内容,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上诉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异议裁定、(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并予以纠正,撤销对原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案,驳回初梅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初梅答辩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书的内容不必然包含履行期限,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可以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异议裁定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起算点正确,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伏广超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异议裁定。本院复议听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执行依据应为终局的民事判决,即二审判决。所谓终局判决,是指审判机关以认定的事实和实体法的规定,就诉讼中的全部或一部分实体问题,以终结该审级的程序为目的而作出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最终裁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伏广超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伏广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应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故执行法院以原审判决为执行依据确有不当,但鉴于二审判决系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执行内容与一审判决主文一致,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故伏广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将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14年12月27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关于本案履行期限问题,本院(2015)徐执复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认为,伏广超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因伏广超未主动履行义务,初梅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应当视为债务主动履行的合理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审法院将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14年12月27日晚于前述时间,对伏广超的实体权利未造成损害,初梅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2014年12月27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予以支持,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三、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并执行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经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伏广超负担,初梅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伏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初梅。执行法院一并执行诉讼费用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并无不当。若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四、本案未告知执行实施合议庭组成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依法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伏广超提出的执行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侵犯了其申请回避的程序权利,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本院二审判决后,初梅因伏广超未主动履行义务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债务履行期限问题,已经本院(2015)徐执复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复议申请人伏广超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伏广超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