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穆建领、杜晓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建领,杜晓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建领,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珍,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军,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杜晓珍的丈夫。上诉人穆建领因与被上诉人杜晓珍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穆建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穆建领曾供职北京某经纪公司销售廊坊孔雀城项目房屋。上诉人离职后,该单位销售员刘亚宁请托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工作期间形成的便利,为其客户杜晓珍代理排卡。因房源紧张,排卡客户已满,对外已停止排卡,上诉人利用关系已为被上诉人排上了卡,被上诉人也交了相应的排卡费,为此,上诉人的代理事务已完成。从收据记载的“代排卡费用”也能证实委托代理行为的存在。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杜晓珍给付刘亚宁150**元选房费用,由刘亚宁交付给穆建领,但杜晓珍不清楚二人如何分配此款。被告穆建领为杜晓珍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杜晓珍女士15000元代排卡费用”。上诉人为杜晓珍出具收据,只是应刘亚宁要求,以规避其所在公司的管理制度,代刘亚宁开具收据,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获取了15000元的不当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无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追加刘亚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杜晓珍答辩称:201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杜晓珍在廊坊孔雀城选购住房,销售员刘亚宁称房源紧张,可通过“内部渠道”上诉人穆建领排号选房,但需收取额外费用,被上诉人杜晓珍当天给付刘亚宁150**元选房费用,并由刘亚宁交付给上诉人穆建领,同时上诉人穆建领为被上诉人杜晓珍出具收据一张,刘亚宁与上诉人穆建领承诺一定为被上诉人杜晓珍选上楼房,有被上诉人杜晓珍丈夫薛利军与刘亚宁的微信记录以及刘亚宁与穆建领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杜晓珍没有选到房源,要求上诉人穆建领、刘亚宁退款,201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杜晓珍的丈夫薛利军在与刘亚宁和上诉人穆建领协商退款过程中,刘亚宁表示150OO元不当所得全部交给了上诉人穆建领,上诉人穆建领也同意由其一人在15个月内还清150O0元,并写下协议书。但此后被上诉人杜晓珍多次联系上诉人穆建领未果,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晓珍(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原告杜晓珍在廊坊孔雀城选购住房,销售员刘亚宁称房源紧张,可通过“内部渠道”被告穆建领为原告排号买房,需收取额外费用。原告当天给付刘亚宁150**元选房费用,并称由刘亚宁交付给被告穆建领,不清楚二人如何分配此款。被告穆建领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杜晓珍女士15000元代排卡费用”。庭上,原告提供的薛利军与刘亚宁的微信记录以及刘亚宁与穆建领的微信记录均证实,刘亚宁与被告穆建领承诺为原告选上楼房。后原告没有选到房源,要求被告穆建领、刘亚宁退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薛利军与被告穆建领达成协议,被告穆建领承诺15个月内还清15000元。原告称此后多次联系被告穆建领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收据、薛利军与刘亚宁的微信记录、刘亚宁与穆建领的微信记录、协议书、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穆建领收取原告杜晓珍15000元选房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费用系委托排卡费用且委托事宜已经完成,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穆建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晓珍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穆建领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穆建领受被上诉人杜晓珍委托,为杜晓珍排卡选房,并收取排卡费用15000元。因上诉人穆建领没有为被上诉人杜晓珍选到房源,其并未完成受托事项,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杜晓珍所支付的排卡费用已无事实基础,应当将被上诉人杜晓珍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上诉人穆建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取15000元的收条,即应当认定其收到了15000元,其主张未收到涉案15000元,不能得到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穆建领返还被上诉人杜晓珍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穆建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