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秀凤与夏艳、宋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凤,夏艳,宋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195号原告:陈秀凤,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艳,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宋翔,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凤与被告夏艳、宋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夏艳、宋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下同)81,125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10月24日计至2016年12月23日,以81,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网上合同签订。原告作为卖售人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五莲路房屋)出售于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卖售人交付房屋、协助过户、户口迁出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户口迁出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户口全部迁出后归还。现原告户口已按约全部迁出,然被告仅归还保证金18,875元,余款81,125元拒不返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均未果。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8月27日交房当天,其提出因买房贷款问题要延期2个月迁出户口,被告答应了。实际上55天后户口迁出。被告夏艳、宋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没有同意��告延期迁出户口,被告依据合同,每逾期1日按照总房款29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81,125元,收取了55天。按照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迁出户口,实际在2016年10月24日迁出户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被告签订关于五莲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如有),如逾期未迁出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贷款银行放款(以支付甲方账户为准)后3日内,汇款给乙方100,000元整作为甲方户口迁出保证金。(2)待甲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内迁出全部户口当日,乙方将上述户口保证金100,000元整退还给甲方。2016���6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宋翔出具收据1份。签订上述合同时,五莲路房屋内有原告一家三口3个户口,后均于2016年10月24日迁出。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8,875元,余81,125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12月16日双方就退还户口保证金之事进行协商的录音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8月27日交房当天口头达成原告方延期2个月迁出户口的约定。录音15:45时宋翔说,“假使说,我们不留10万元保证金,你们会不会户口迁得这么爽快。”陈秀凤说,“不留保证金,我们房子办好也要迁的呀。8月27日交钥匙这天,我们5个人在场。我说的,小黄也问了,黄经理,说2个月迁掉有问题吗,你说没问题。”宋翔说,“对的,对的。”陈秀凤说,“2个月这个事情,你承认吗?”宋翔说,“对的,这个我承认。”陈秀凤说,“这是口头承诺”…��57:53时宋翔说,“当时八月二十几号搬房子的时候,我也可以说这个要违约的啊,你们要尽快办的啊,我也可以这么做,但我没做,一样的啊,我不说出来,当时你们可以违约……”陈秀凤丈夫说,“但是你答应了啊,你记住你答应了。你答应了就要办到。”宋翔说,“答应了就要办到吗?”……陈秀凤丈夫说,“但是你如果说违约,提早提出来,那就OK了,你现在提出来。”宋翔说,“不,我那时候不能提出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宋翔陈述,交房当天原告说要晚迁户口2个月,其回答“了解,知道了”,一直到原告迁出户口没有提出不同意或者晚迁要追究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提供户口登记表、户主为陈秀宝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均系上海户籍,如果被告不同意晚迁户口,原告可以将其一家三口的户口迁至亲属住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原告一家三口户口迁至他处的户口簿、短信截屏、录音、户口登记表、户主为陈秀宝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口头达成原告晚2个月即2016年10月30日之前迁出五莲路房屋内原有户口的约定,已经变更了2016年2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户口迁移时间的约定。假使被告不同意原告比原约定时间晚迁户口,要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为了避免损失可将户口迁至其亲属处。现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晚2个月迁出户口,等原告迁出户口后却要以2016年2月28日的合同约定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扣除原告户口保证金,该做法违背新的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迁出五莲路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其要求被告返还户口迁出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迁出全部户口当日,被告退还原告户口保证金10万元。现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8,875元,余81,125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夏艳、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秀凤81,1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计至2016年12月23日,以81,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60元,减半收取计926.80元,由被告夏艳、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