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谷城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敖某,刘某甲,付某,马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初338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主要负责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被告敖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付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敖某、刘某甲、付某、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6借20040623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年利率为6.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直至清偿之日止。还款计划为2016年9月23日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23日偿还5万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敖某、刘某甲签订编号分别为c2016z保20040623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c2016z保2004062300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敖某、刘某甲对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内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均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某、马某甲签订编号分别为c2016y保200406230014号《保证合同》和c2016y保200406240015号《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某、马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请:1.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已逾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5177.71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2.被告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敖某、刘某甲、付某、马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项下均明确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前述合同中的乙方均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该行住所地为襄阳市××新区,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能够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应从其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沈鹏飞审 判 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