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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嘉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嘉恺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嘉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支付刘嘉恺保险理赔款65800元,并赔偿评估费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嘉恺拒绝了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定损员拍照定损,否则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如何确定损失金额为21200元,一审中的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也是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单方制作。事实上,刘嘉恺在事故发生后就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报案,目的就是启动保险理赔程序。在一审庭审中,刘嘉恺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客服中心联系确定本案属于拒赔状态,不存在撤销状态。然而,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又重新启动了理赔程序。刘嘉恺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报案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员工告知,刘嘉恺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不能理赔,刘嘉恺便联系撤案。但是,刘嘉恺之后又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依据当时拍摄的照片认定损失为21200元。在保险理赔中并非必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而且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事故的责任也没有异议。现刘嘉恺能够证明损失为65800元,至于鉴定机构无法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结果,应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刘嘉恺所称的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其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定损,在此过程中,事故勘察人员被拒绝拍照定损,对此“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有相应记载。本案���的“事故处理情况说明”系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事故作的说明,且由刘嘉恺提交,则刘嘉恺认为系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单方制作,前后矛盾。一审中,驾驶员鲁杰认可电话申报撤销案件,且此后未再次报案。由于刘嘉恺等人在保险事故勘察人员到来后,阻止拍照并称放弃出险,从而使得保险人未能实现“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目的,其未尽到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交给刘嘉恺的文件,只是一份系统打假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刘嘉恺所称的六万多元的损失,则本案并非轻微的交通事故,应报警处理,否则,不能排除保险人可能免责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嘉恺的上诉请求。刘嘉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嘉兴支���司向刘嘉恺支付赔偿款65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刘嘉恺将自有的浙F×××××号轿车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1月21日凌晨四点,驾驶员鲁杰借用该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街行驶途中车辆受损,随后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报案,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派员到达事发现场后,刘嘉恺既没有报警,又拒绝定损员拍照确定损失。同日,刘嘉恺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客服中心撤销了该起保险案件。2016年11月22日,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电话联系客服中心将该案从撤销状态恢复为受理状态。刘嘉恺因要求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是否应向刘嘉恺赔偿车辆损失存在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嘉恺虽然于事发后通知了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却又阻止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勘察人员拍照定损,故事实上刘嘉恺并未尽到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现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该车损失已无法评估确定,该后果是因为刘嘉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所导致的,应由刘嘉恺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中,刘嘉恺事发后未报警,也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的事故性质、责任认定以及事故与车损间的关联性等事项均无法确定,也即刘嘉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一起保险事故,也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属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承保的车损险保险范围,更无理由要求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损失。综上,刘嘉恺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嘉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刘嘉恺负担,该款刘嘉恺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嘉恺提供证据,两份尾号分别为729、373的网页理赔信息单,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嘉恺即向保险人报险,阳光财险嘉��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定损21200元。尾号373的网页理赔信息单证明,一审起诉后,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又重新启动了理赔程序,即从拒赔状态恢复到了理赔状态。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尾号729的网页理赔信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保险人已经将本案作为假案处理,所以是拒赔状态。因为没有现场拍照,受损不详,不确定是否可以赔偿。对尾号373的网页理赔信息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对刘嘉恺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审中,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刘嘉恺将自有的浙F×××××号轿车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1月21日凌晨四点,驾驶员鲁杰借用该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街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随后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报案,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派陈敏伟到达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定损,由于报案人拒绝,陈敏伟没有完成拍照。同日,刘嘉恺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客服中心撤销了该起保险案件,但此后刘嘉恺仍要求理赔。2016年2月26日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向刘嘉恺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21200元。2016年8月4日,刘嘉恺在车辆维修后单方委托评估主张车辆损失65800元。2016年11月22日,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收到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后电话联系客服中心将该案从拒赔状态恢复为受理状态。刘嘉恺因要求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说明函,称无法对事故车辆当时的损失情况进行勘察定损。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足以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刘嘉恺在出险后即向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电话报险,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也派勘察人员到现场,尽管现场有报案人一方阻止拍照影响定损的行为,但根据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至少有21200元。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该金额作公司内部处理假案,奖励工作人员之用,有违常理,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嘉恺有影响定损的行为,其在车辆修理完成后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因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有异议,故刘嘉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现已无法查明,本院以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确认的21200元作为车辆损失金额。至于刘嘉恺撤销报案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放弃了理赔请求,故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应承担21200元的保险金支付责任。综上,刘嘉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嘉恺保险金21200元;三、驳回刘嘉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刘嘉恺负担51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刘嘉恺负担102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