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951浦永泉与辛金平、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永泉,辛金平,沈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51号原告:浦永泉,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金平,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沈红霞,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浦永泉与被告辛金平、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金平、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永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辛金平、沈红霞共同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辛金平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与妻子沈红霞共同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5%。后辛金平、沈红霞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金平、沈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辛金平、沈红霞共同向浦永泉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浦永泉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6���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年息为15%。庭审中,浦永泉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3月。未有证据表明辛金平、沈红霞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金平、沈红霞结欠浦永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浦永泉要求辛金平、沈红霞共同归偿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金平、沈红霞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付浦永泉借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辛金平、沈红霞共同负担(浦永泉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辛金平、沈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上述2375元给付浦永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