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96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告滕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期限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原件),证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借款人为滕某某和任某某。被告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利率4%,并用一辆铲车抵押,出具有借据。虽借款人系滕某某和任某某签字,但任某某是抵押铲车的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之后其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以上支付利息时均没有收据。被告滕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滕某某借钱时用铲车进行抵押的事实。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滕某某无异议,仅抗辩借款时用铲车抵押,虽无抵押手续,但有任某某可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任某某是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借款时没有用铲车抵押,借款时只扣除900元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因任某某是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还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起诉借款人任某某,被告滕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出借时扣除利息900元,我国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9100元计算。被告滕某某抗辩借款时用铲车进行抵押,有任某某可以证实,经审查,借据中任某某和被告滕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任某某应系借款人之一,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