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赵喻、孙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赵喻,孙敏君,夏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59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76560F,住��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26号。代表人:许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中,系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喻,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敏君,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冰,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被告赵喻、孙敏君、夏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67.97元、罚息5073.79元、复息69.13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二、被告孙敏君、夏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喻、孙敏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喻提供贷款290000元,被告孙敏君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夏冰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赵喻在一定期间的融资��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110.8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喻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孙敏君、夏冰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喻(借款人)及被告孙敏君(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喻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依照贷款人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确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结算方法;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7125‰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夏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赵喻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喻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四、《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喻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赵喻账户扣划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告与被告赵喻、孙敏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夏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喻发放290000元贷款后,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喻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喻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赵喻账户扣划利息3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其合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利息为967.97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29166‰计算,并扣除扣划的3000元),罚息为5073.79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29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复息为46.2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396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96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被告孙敏君、夏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喻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被告赵喻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借款29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67.97元、罚息5073.79元、复息46.2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分别以290000元、967.9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二、被告孙敏君、夏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赵喻、孙敏君、夏冰负担。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喻、孙敏君、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