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保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生,李某某,桑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黎城县南委泉村**号。2016年11月2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双梁、刘伟超,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42年5月12日出生,黎城县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黎城县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汉族,1995年3月26日出生,黎城县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黎城县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晋042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原审被告人李保生无证驾驶“北京牌”福田农用车给被害人刘某某拉石片,当时车上乘坐刘某某。上午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本县西井镇新庄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压塌路边石堰翻到堰下,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可以证明李保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保生无机动车驾驶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和交通现场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保生无违法犯罪经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保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8、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保生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9、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表哥。2016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乘坐李保生驾驶的河北DK6X**农用运输车去西井镇新庄村黑格叉沟山上拉碎石片,下山途中行驶到转弯的下坡路段,车轮压塌路边石堰翻到沟里,车里两个人当时都不同程度受了伤,刘某某伤重当天由黎城县医院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1日12点左右不治死亡。李保生受伤较轻没有住院。后经过多次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只能报警通过法律程序处理;11、被告人李保生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9月18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6年9月4日,本村何水贤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车拉碎石片,让其第二天开上自己的农用运输车河北DK6X**去黑格叉沟山上拉碎石片。第二日其装好车到何水贤沙场交货时,才见到刘某某等在那里量方收货,其才清楚是刘某某雇车。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口头上说定拉一方运费20元。9月8日上午9点来钟,其开车去山上拉石片,他坐上其车一起上山协同装车,装好车后刘某某已经先坐在车的驾驶室里,其还对他说路不好走没人坐这车,他说没事,下山过程中突然间感觉车子向右侧翻,翻了几圈,其就蒙过去了,等其醒来看见他当时被卡在了副驾驶门上,后来在其他人的帮忙下才合力把他弄出来,其打了120电话,后来他家里人也知道了,把刘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因为伤情严重,当天其和他家属一块把他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没有驾驶证、该车未年审也未上保险;(2)2016年11月21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05年12月其在河北省涉县农机局花钱买了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后因未年检注销驾驶证。2008年左右在西井购买了一辆河北DK6X**北京牌农用车,2016年9月8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雇佣其给他拉碎石片。其提醒被害人刘某某车装的货太多,路上危险,刘某某说没事就坐到副驾驶位置,从山上往下走到新庄村下坡路段,感觉车子一下向右倾斜翻到路边沟里,其从车里爬出来看见刘某某上半身跌倒车外,头部被驾驶室压住了,其就赶紧叫上附近的人帮忙把刘某某救出,其打了120电话把刘某某送到县医院,因伤情过重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过了两三天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车上拉满了一车碎石片大概有六七方,当天驾车上山的时候路没有塌。其本人没有驾驶证、该车未年审也未上保险。原审被告人李保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只能反映部分情况,不适合于载重机动车辆行驶;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无牌无证与本次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具体的死亡原因不确切。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某雇佣过其车拉石片,每车运费100元;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后刘某某办理丧事期间,其和被告人一起去给刘某某的家属送钱,因发生了争执,没有把钱放下;3、照片12张,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路况。原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真实反映事发路段的情况,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无牌无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检验等程序所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人韩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照片12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和抢救费用15697.89元,以上损失总计422940.8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关系;2、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情况;3、住院医疗费用和黎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支出了抢救费用1930.67元,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用13767.22元;4、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5、刘某某3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刘某某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6、死亡证明,可以证明刘联忠因患病于2005年3月4日去世。另外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57.2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2461.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26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0962.5元。原审被告人李保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刘某某3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某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办理丧事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其余数额过高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某某3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刘某某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作如下认定,刘某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该数据未公布,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854元计算,应为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22263元(7421元×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400元(50元×4天×2人)、办理丧事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情况确需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计407243元。原审被告人李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保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940.89元。被告人李保生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保生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存疑,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严重不足。被害人死后无尸检报告,无法确定被害人具体致命伤是什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于本次事故。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据以定罪的证据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偏差。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2940.89元,明显不当。综上,由于被害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属于甘冒风险,车辆装载过重又是被害人指挥装载所致,故被害人应该对自身死亡结果的出现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没有考虑被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而是让上诉人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李保生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李保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李保生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保生认为被害人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洪恩& # xB;审判员 唐 海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