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某与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史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366号原告:安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史某,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某、被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史某返还彩礼36600元;2、请求判决孩子归安某1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33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某和史某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6日在安某的家里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于××××年××月××日出生,并跟随安某1生活至今。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各自性格,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安某于2016年2月在打工的过程中摔伤了身体,史某的母亲害怕安某失去劳动能力,就强迫史某跟安某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史某已跟他人结了婚。?据此,安某认为,双方举行仪式前依照农村地区的传统习俗给付了史某36600元的彩礼,现两人已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给付的彩礼史某理应返还。由于儿子现在跟随安某生活,史某理应支付孩子直至成年的抚养费33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安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诉讼请求,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安某的身份;2.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孩子情况;3.吴官营乡吴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安某和史某的同居事实及孩子情况。4、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安某经李某手给史某定亲钱3600元、彩礼钱30000元,共计33600元。史某辩称,史某和安某未领取结婚证生活四年,史某付出较多,故对安某要求史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且史某对安某所说的彩礼款数目有异议。安某和史某是自由恋爱,双方同居前是安某去史某家一次性给付彩礼3万元。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同居期间,史某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与孩子的感情很深。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也为了孩���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史某抚养为宜。综上,请求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安某返还史某陪嫁物品。对于其辩称,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史某身份;2、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某使用暴力从史某家中把孩子抢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和史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两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安某1,现跟着安某一起生活。根据安某和史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安某给史某的彩礼是30000元。2017年3月15日,安某将史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到安某家进行了财产清点,经清点,史某在安某家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布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被子十五条、褥子五条、枕套七对、枕巾三对、被罩九个、床罩十个、褥单六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洗脸盆两个。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安某和史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律的保护。同居期间,安某和史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安某1,据孩子的年龄、性别及目前随安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从方便生活和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随安某共同生活,由史某承担合理的抚养费更为合适。史某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是农村居民,故由史某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的2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支付到满十八周岁止。所谓彩礼即男女双方为缔结��约,男方按照习俗给予女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同居前,安某给了史某彩礼30000元,安某要求史某返还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安某和史某同居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史某按照安某给付彩礼钱的50%予以返还,即史某返还安某彩礼15000元。同居时史某带到安某家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安某应予返还,安某应返史某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布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被子十五条、褥子五条、枕套七对、枕巾三对、被罩九个、床罩十个、褥单六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洗脸盆两个。关于安某称其通过媒人李某给史某的彩礼是36600元,而李某当庭陈述安某通过她给史某的彩礼是33600元,明显不一致,且安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彩礼数,故结合史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安某给史某的彩礼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未成年子女安某1由安某抚养,史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的20%向安某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二、安某返还史某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布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被子十五条、褥子五条、枕套七对、枕巾三对、被罩九个、床罩十个、褥单六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洗脸盆两个。三、史某返还安某彩礼15000元。四、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安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安某、史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静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