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院。被告人刘朋,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朋与涂某、林某1(均已判决)和“阿肥”(身份不明)、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到福安市欢唱娱乐城娱乐,在二楼包厢门口遇到吴某1、郑某等人,因刘朋弟弟曾与郑某等人发生过节,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害人吴某1的左手臂被涂某等人刺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朋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涂某、林某2、郑某、林某3、苏某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194号、506号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安少刑初���第18号、(2016)闽0981少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朋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朋持械殴打他人,酌情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