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增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63号原告:王某,文水县下曲镇永乐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主要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原永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等共计28,7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晋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3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5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王永贵驾驶该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42KM+200M处时,与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直行XX胜无证驾驶的无牌新狮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晋诚凯价评字(2016)第1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25,7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本应积极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理赔,但被告怠于履行其责任,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王永贵无逃逸、酒驾等保险免责事由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替代交通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供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3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XX胜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4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5,736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33,237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收据不予认可;修理清单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片可以确定原告车辆实际受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积极定损,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既无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选择按评估价格主张其车损,属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支(文水县南二环永胜修理厂1,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被施救到汾阳市义安村停车场,原告提供票据显属二次施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该项损失为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被告认可500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500元。3、关于替代交通费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发票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估保险车辆车损支出,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定损,也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王永贵驾驶晋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42KM+200M处时,与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直行XX胜无证驾驶的无牌新狮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晋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某,事发时王某同车乘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认可本起事故无拒赔事由。无牌新狮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XX胜。原告损失为车损25,73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认可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无保险拒赔事由,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27,736元,应核减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7,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任肖辉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