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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某1、蔺某与胡某2、胡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54号原告:蔺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胡某1,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胡某2,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胡某3,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胡某1、蔺某与被告胡某2、胡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原告蔺某、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某4遗产合计人民币22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蔺某与胡某4系夫妻关系,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胡某4系父子、父女关系。2016年3月1日胡某4因病死亡,留有遗产平房一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沙河子,该房屋已由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承办拆迁,胡某4生前与吉林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向胡某4补偿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0500元(63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因胡某4死亡,该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故蔺某、胡某1诉至法院。胡某2辩称:我没有意见。胡某3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4与蔺某系夫妻关系,胡某4于2016年3月1日死亡,胡某1、胡某2、胡某3系胡某4与蔺某共同子女。胡某4(乙方)生前与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开发建设“越秀北区”项目,需动迁乙方在沙河子处房产,经协商,双方达成:1、有证房产面积25.70平方米(无整房放弃),安置63平方米回迁楼一套;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名下所有附着物、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5000元;3、乙方有证房正常领取过渡费每月400元。甲方盖章、乙方胡某4签字捺印。现胡某1、蔺某以请求继承胡某4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身后遗嘱、光盘,本案审理内容为被继承人胡某4遗产,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继承自胡某4死亡时开始,胡某1、蔺某主张继承胡某4生前遗产220500元,应当以胡某4死亡时存在被继承遗产220500元为前提,胡某4与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回迁补偿为房屋安置,无法体现货币安置,更无法体现被继承遗产220500元存在,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蔺某、胡某1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胡某1、蔺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