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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军,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4月7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军酒后驾驶粤BE×××X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安靖镇正义路由成都市朝安靖镇方向行驶至正义路579号路口时,与丁某某驾驶并搭载乘员邓某某的川AK×××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肖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肖军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肖军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军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军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指认车辆及现场地点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肖军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军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