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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棋树与胡赛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棋树,胡赛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754号原告:黄棋树,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胡赛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棋树诉被告胡赛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棋树到庭参加诉讼,胡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棋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赛花偿还黄棋树代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600元。事实和理由:黄棋树与胡赛花前夫系朋友,且都居住在古田县黄田镇三保村。胡赛花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黄棋树的朋友王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由黄棋树担保。因胡赛花与王某不熟,是由黄棋树带胡赛花去找王某借钱,胡赛花借到现金后写下借条。但胡赛花不守信用至今未还,王某向黄棋树追讨,黄棋树只好为胡赛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胡赛花未作答辩。黄棋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因胡赛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棋树提交的证据1、2、3中关于胡赛花向王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棋树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因王某与黄棋树系朋友关,具有利害关系,故黄棋树提供的证据2与王某的出庭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实胡赛花向王某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黄棋树介绍,胡赛花于2013年3月1日向黄棋树的朋友王某借款20000元,由黄棋树提供担保;2、2017年4月7日,黄棋树代为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赛花在向王某借款后未能还款,在黄棋树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后亦未及时予以返还,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黄棋树要求胡赛花偿还代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棋树主张其代偿借款利息19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赛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棋树代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黄棋树负担95元,胡赛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