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昭婉、章杨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昭婉,章杨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605号原告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毛昭婉,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章杨根。被告章杨根,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虎物业)与被告毛昭婉、章杨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1.6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54.31元。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物业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章杨根及其作为被告毛昭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5月18日,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被核准为章杨根、毛昭婉、案外人章某某。2010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卢湾区名盛苑业主大会就名盛苑物业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9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物业根据逾期未交的实际情况进行催缴,对无故欠费的,物业应会同业委会共同发放催讨通知单,经催讨不成,物业可依据合同规定并附带违约金,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约金在物业服务费基础上加收日千分之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名盛苑业主大会、上海市卢湾区名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瑞金南路333弄名盛苑小区从2013年1月1日起,继续由徐虎物业履行原合同中的一切事宜。2015年9月30日,原告终止在名盛苑的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37.2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为711.6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物业)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23.6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物业费,原告撤离小区后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因原告无人收取物业费,故被告将物业费支付给了复欣物业;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理人携发票在被告小区物业办公室双方进行物业费交接,原告未按约定前往。审理中,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与复欣物业进行对账并应追加复欣物业为本案被告,原告坚持不同意对账和追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撤离小区,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而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被告已将原告管理期间的物业费支付给复欣物业,且原告与复欣物业之间存在多户物业费交叉收取的情况,原告既不同意与复欣物业对账,也坚持不同意追加复欣物业为本案被告,且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同意再次支付物业费,原告代理人承诺持发票前往收取后又反悔,原告的上述行为不但造成大量已支付业主的诉累,且浪费了法院大量的司法资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711.60元和滞纳金65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昭婉、被告章杨根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昭婉、被告章杨根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5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徐虎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