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211号原告:费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原告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和婆婆关系不和,对我百般挑剔。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视夫妻感情,在外搞婚外恋,长期夜不归宿。2015年5月16日被告对着我的面,带上女人鬼混,我为此向被告提出抗议,并提出离婚,为此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个人陪嫁财产沙发带茶几一套、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六床、毛毯、衣服等归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和我母亲吵架后,离家外出,未生育孩子。结婚时彩礼11.7万元,包括衣服、首饰等,首饰原告离开时带走了。原告的陪嫁财产有:一二三沙发带茶几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由政府修建了残疾人保障房三间平房,自己出资修了一间,花了大概一万多元,债务没有。2015年3月16日原告和我母亲发生矛盾后一直未归。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要给我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17000元(包括衣服款和首饰款)。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政府给被告父亲(残疾人)修建了三间保障房,被告自己修建了一间平房,无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二三沙发带茶几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2015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缺乏体谅,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原告离家外出,分居二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应予采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辩称离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理由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费某给付被告杨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费某留在被告杨某处的个人财产:一二三沙发带茶几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明虎审 判 员 王 韬人民陪审员 马世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凌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