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1行初3号原告黄新华,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峰,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系该局干警。原告黄新华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峰和委托代理人李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黄新华作出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新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黄新华诉称,从2015年9月开始,磐石搅拌场在没有经过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履行。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未果。2016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去找磐石搅拌场理论,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违法将原告拘留五日。原告没有阻工,磐石搅拌场也没有停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新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处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材料。拟证明磐石搅拌场的人员打车、打人、污染环境的事实;4、租赁合同。拟证明租原告的房子不给租金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合法、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邵东县公安局黄陂桥派出所受理了李祝莲扰乱单位秩序案的事实;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邵东县公安局黄陂桥派出所民警在做出处罚前告知了李祝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黄新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黄新华行政拘留已通知其家属的事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黄新华行政拘留已执行的事实;6、黄新华、秦建魁、李祝莲、孙啟民、何文、何志伟的陈述。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秦建魁、李祝莲、黄新华三人将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大门堵住,致使搅拌站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时间长达近2小时的事实;7、视听资料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秦建魁、李祝莲、黄新华三人将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大门堵住的事实;8、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龙石村光明组村民签订了土地合同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占用的土地租金已付的事实;10、营业执照。拟证明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11、批复。拟证明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搅拌站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事实;12、户籍证明。拟证明黄新华的身份;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新华所在的龙石村光明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龙石村光明组的9.7亩土地,租期五年。又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黄新华之夫李伯湘签订了租期为六年、每亩租金5000元的《租赁合同》。原告黄新华多次以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占用其土地等理由至该公司门口阻工。2016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黄新华以该公司不付其房租和赔偿款为由,再次与秦建魁、李祝莲到该公司阻工,站在该公司门口,将几台运水泥的搅拌车阻在门口,致使该公司装材料的车子无法进出,直至下午5时许黄陂桥派出所干警赶至现场将三人带走。当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黄新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黄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黄新华和他人一起到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阻工,扰乱了该公司的工作秩序,致使该公司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黄新华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黄新华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黄新华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新华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黄新华作出的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黄新华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黄 雁审 判 员 申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