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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华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华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06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韦业君,均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龙,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华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华龙向原告偿还本金121426.0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18323.49元,滞纳金6332.48元,合计146082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华龙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行申办了一张牡丹卡,我行依被告的申请给予持卡人卡号为62×××89的牡丹卡,持卡人领卡后于2015年9月27日出现透支,但是持卡人透支后并未完全按照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25日出现逾期,之后更是多次逾期还款或逾期不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持卡人催讨,持卡人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逾期天数353天,拖欠的债务合计140.87.8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1583.02元、利息13472.36元、滞纳金5332.48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吴华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89。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9日尚欠本金121426.03元,利息18323.49元,违约金6332.48元(原合同约定是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金改为违约金)。本本院认为:被告吴华龙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华龙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吴华龙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款项本金121426.03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18323.49元,违约金6332.48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以121426.03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华龙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