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永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龙,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余永龙与刘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玖和食品厂就餐并饮酒。当日13时许,余永龙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昌区天正路天正木材公司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余永龙让陈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余永龙的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陈某的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余永龙带至荣昌区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从送检的余永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交巡警支队认定,余永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余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永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余永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