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29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云,系该社职工。被告:潘永兴,男,1960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永兴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60.7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4日利息合计94335.97元,本息合计:394296.76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被告潘永兴提供的抵押物(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小型越野车,贵B×××××)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潘永兴于2011年9月16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果信用社借款4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不便申请展期,并义其名下财产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小型越野车(车牌:贵B×××××)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3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余额299960.79元,利息94335.97元,本息合计:394296.76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永兴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果信用社截止2016年12月14日贷款本息合计394296.76元,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上列事实有被告向我方提供或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材料为据。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永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县联社下属木果信用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潘永兴(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业,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1年9月15日到2014年9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潘永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永兴以其所有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小型越野车(车牌:贵B×××××)为该笔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8日,被告潘永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潘永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永兴在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潘永兴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99960.77元,利息110039.33元(截止2017年3月3日),本息合计4100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永兴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潘永兴抵押的(车牌号为贵B×××××、发动机号为2TR0915770)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小型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潘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加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