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明礼与庾小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礼,庾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1���182-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礼,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吕寨镇洪庄行政村梁庄25号被执行人庾小玲,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全州县石塘镇仁金村东村32号王明礼与庾小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庾小玲支付王明礼子女抚养费84952.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王明礼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庾小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庾小玲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庾小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涛 来自: